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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21-08-09 20:19:15

安徽省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办法

第一条 为了依法妥善化解税务行政争议,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,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,从源头上减少进入行政复议、诉讼程序的案件,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要求,结合安徽省税务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 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,是指税务机关在作出涉税(费)行政决定前,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,就征纳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、执法程序、法律依据等听取陈述、申辩,并依法说明理由妥善处理的过程性行为。

第三条 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,适用本办法。

第四条 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
(一) 合法合理原则。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,必须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其精神,公平、合理化解争议。

(二) 自愿参与原则。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,以行政相对人自愿申请为前提,税务机关应当告知但不得强制行政相对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。

(三) 阶段性救济原则。对经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程序作出的决定,行政相对人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
第五条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税务机关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:

(一)对税务机关拟作出的涉税(费)行政处理、处罚决定有异议

(二)对税收政策适用有异议

(三)认为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

(四)对征税行为的各环节有疑问,需要税务机关提前予以确认

第六条 行政相对人申请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的,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。

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,主管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,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转送有权机关处理,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。

第七条 行政相对人申请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的,应当提交《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表》。

行政相对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,可以口头申请,由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填制《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表》,由行政相对人签字或盖章确认

第八条 税务机关收到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时,涉税(费)行政处理、处罚决定已经作出的,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
第九条 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,有权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

情况复杂,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,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,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。

第十条 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,税务机关应当在听取陈述申辩后,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:

(一)拟作出的涉税(费)行政处理、处罚决定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的,依法说明理由

(二)税收政策适用存在问题的,依法予以纠正

(三)未依法履行职责的,依法积极履行职责

(四)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,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,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后,予以答复

第十一条 对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的结果,税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。

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求,以文字记录为主要形式,对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活动进行记录

第十二条 在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过程中,行政相对人撤回申请的,税务机关应当终止处理。

税务机关终止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的,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。

第十三条 税务机关受理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后,发现已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决定,但行政决定确有错误的,应当停止执行并依法予以撤销

第十四条 主管税务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申请的,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

上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,督促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,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。

第十五条 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,是指依法拟作出涉税(费)行政决定的税务机关,包括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、税务分局。

税务行政争议前置处理,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执法承办机构负责。

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七条 本办法自2019年 9月 1日 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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